在2016年11月立法會發展事務委員會上,前立法會議員梁國雄涉嫌搶走時任發展局副局長馬紹祥桌上的文件,因而被控違反《立法會(權力及特權)條例》(《特權法》)第17(c)條的〈藐視罪〉。日前,署理主任裁判官嚴舜儀裁定,《立法會(權力及特權)條例》第17(c)條,只適用於立法會及其委員會的會議程序,但不適用於控告議員。
扭曲立法原意
不諱言地說,裁判官在判詞中所提到的理據,着實莫名奇妙。首先,嚴官認為《特權法》第3條保障立法會議員的言論及辯論自由,控告議員藐視罪或引起寒蟬效應。然而,《特權法》第3條及其法源《基本法》第77條,只確保立法會議員在立法會的會議上發言,不受法律追究。言論自由是「動口不動手」,而梁國雄當日搶走別人的文件,已是有所行動,又怎能因為《特權法》第3條而免受追究呢?
其次,嚴官認為要正確理解《特權法》第17(c)條,必須觀乎整條法例,以及考慮立法原意,所以認為第17(c)條里所提到的「任何人」,不包括立法會議員。然而,不論《特權法》第17(c)條,還是《特權法》用上「任何人」一詞的其他條文,如是有人獲得豁免,都會清晰地寫出豁免的情况。
以《特權法》第17(b)條為例,便列明「除非該人已根據第13條獲免回答」,清晰地提到例外的情况;又以《特權法》第8(2)條為例,當它說到「任何人進入或逗留在會議廳範圍內」的規限時,便列明「除議員或立法會人員外」。當日立法的時候,不論政府還是議員都清楚「任何人」一詞存在例外,才須另行列明什麼情况下可獲豁免。
在此情况下,若第17(c)條的立法原意,真是有意將議員排除在「任何人」之外,便會一早列明,情况有如同一條例的第8(b)條,便是提到「任何人」一詞前,列明「除議員或立法會人員外」。然而,法例卻沒這樣列明,證明第17(c)條的立法原意,是有意把立法會議員也包含在內,反而是嚴官的理解,才是扭曲了立法原意。
何以17(c)條成例外?
其三,嚴官認為立法會已有相應程序懲罰在議會內行為不檢的議員,包括根據基本法第75條制訂的議事規則,以及議員可根據基本法第79(7) 條罷免議員。然而,議員需要遵守議事規則之餘,不代表他們免受其他現行法例的刑責,議事規則只能規管議員沒違法情况下的不檢行為。換句話說,基本法雖然授權立法會可自行制訂議事規則,卻不代表議員可以不受《特權法》第17(c)條的規管。
值得一提的是,即使一個議員被判犯有刑事罪行而被判監超過一個月,也未必一定喪失議員資格,還須經立法會出席會議的議員三分之二通過譴責案。由此可見,議員可根據基本法第79(7) 條罷免議員,不代表議員在立法會內搶走他人文件可免受刑責。嚴官既然也贊同,議員觸犯其他刑事罪行不能免責,為何《特權法》第17(c)條又能成為例外呢?
劉信